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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佳丽与田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佳丽与被告田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佳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佳丽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确认被告田某某与田龙厚在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区裕民社区,建筑面积50.9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4020251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确认被告田某某与田龙厚在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区临江花园社区,建筑面积88.91平方米,产权证号:2007019897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要求确认被告田某某与田龙厚在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区英俊社区,建筑面积70.04平方米,产权证号:2000013953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田龙厚系父女关系。2017年1月27日,田龙厚因病去世,田龙厚生前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和2013年5月5日将三套诉争房产出售给其长孙即本案被告田某某。2018年原告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查询时,发现原告父亲田龙厚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办理产权变更文件的签字均非田龙厚本人签署,被告通过伪造原告父亲签字,将原告父亲拥有的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父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争房屋原为田龙厚所有,其在生前依法处理个人所有的房屋,并未违法或者损害他人利益之处。同时作为田龙厚的妻子在去世后,原告也明确表示其对父母的财产并不参与继承,田龙厚可对其财产自行处理。所以原告既不是诉争房屋产权人,且已放弃继承权利,因此与案涉房屋出售并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从实体来看,田龙厚将3处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而且双方同时到房产交易部门履行了手续,被告也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照,原告无权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处诉争房屋的房产档案各1份。证明:该三份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字并非田龙厚所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交易时是田龙厚亲自到产权部门办理并拍照的,并经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田龙厚患病手抖无法签字,由其儿子田志勇代签字,田龙厚亲自按手印。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台湾省平县公证书1份、诊断证明1份、三军总医院澎湖分院辐射民众诊疗服务处诊断证明书1份(由台湾澎湖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证明:医院确诊田龙厚患陈旧性脑梗塞性中风,阻塞性水脑症,帕金森重度,小脑退化症、糖尿病、腰椎退化性关节炎、大脑变质。田龙厚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父亲患有疾病,但是患病程度不能证明其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档案各3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且没有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田龙厚系父女关系。2017年1月27日田龙厚因病去世。2011年2月22日,田龙厚将坐落在佳木斯市××区裕民社区,建筑面积50.9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402025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交易价格20000元;2013年5月5日,田龙厚将坐落在佳木斯市××区临江花园社区,建筑面积88.91平方米,产权证号:2007019897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交易交个100000元;同日田龙厚将坐落佳木斯市××区英俊社区,建筑面积70.04平方米,产权证号:200001395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交易价格80000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已经取得上述三处房屋产权证照。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田龙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其长孙即本案被告田某某。田龙厚亲自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询问下,明确表达转移诉争房屋的意愿,但由于田龙厚书写困难,由其儿子田志勇代为签名,并由其本人按手印确认。故田龙厚签署的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房屋买卖协议及办理产权变更文件的签名不是其田龙厚本人所签,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田龙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提供的医院病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田龙厚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佳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佳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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