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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临沂博某公司、马秀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山东临沂市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孙庆波(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马秀才
徐大国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阚俊磊

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田引军(系原告田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桔(系原告田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市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临沂博某公司)。
被告马秀才。
被告徐大国。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波,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临沂公司)。
负责人夏传谦,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郯城公司)。
负责人董会,人财保郯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俊磊,人财保郯城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诉被告临沂博某公司、马秀才、徐大国、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人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秀才、徐大国、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博某公司、信达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秀才驾驶鲁QW5XXX、鲁Q9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275KM+700M处将独自横穿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五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秀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因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大国并挂靠被告临沂博某公司从事货运,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及人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医疗费107398.55元,2、护理费15171.33元,3、交通费1186元,4、残疾赔偿金1064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后期治疗费9000元,7、误工费13820.9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9、营养费900元,10、复印费66元,11、鉴定费1210元,合计288156.8元。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
2、事故认定书。
3、鄂诚信(2013)痕鉴字第11号、赤楚法鉴(2014)临鉴188号司法鉴定书。
4、鉴定费发票。
5、鲁QW5XXX、鲁Q9XXX挂货车的投保单。
6、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
7、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
被告临沂博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马秀才、徐大国辩称,马秀才是徐大国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故马秀才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徐大国的车辆挂靠临沂博某公司从事货运,其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按马秀才的责任比例30%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徐大国在事故中已先行垫付的5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徐大国。
被告马秀才、徐大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汇款凭据及收条。
2、汽车买卖合同。
3、被告马秀才的驾驶证。
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的具体各项主张的赔偿要求和标准过高或不合理应核减。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按责任比例及主、挂车三责险限额分摊后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辩称,虽说承保业务盖章的临沂市分公司,但该案车辆实际承保人是郯城支公司,本案应以人财保郯城公司为当事人。其公司承保的被告徐大国的车辆是挂车。原告的伤是被牵引车头撞伤的,不是被挂车撞伤的,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由肇事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承担,超出部份由肇事当事人按责分担,如果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则必须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责情况。对原告过高的诉请依法核减,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鲁Q9XXX挂车的两2份保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秀才、徐大国、人财保郯城公司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田某、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对被告马秀才、徐大国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田某、被告马秀才、徐大国对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7,被告马秀才、徐大国、人财保郯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其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乘火车的票据可以认定,而汽车票则因无标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不能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且原告就医的时间等事实相吻合应认定。至于复印费则不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事项中,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交通费1186元的证据采信,对复印费66元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临沂博某公司,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行走在高速公路上,其行为是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而被告马秀才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其行为亦是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交警部门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划分原告田某监护人、被告马秀才分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继续认定。同时本院根据此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事实酌定原告田某监护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马秀才因受雇于他人从事货运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即被告徐大国应当承担40%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徐大国为鲁QW5XXX(鲁Q9XXX挂)车的运行支配人及运行利益权利人,而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鲁QW5XXX(鲁Q9XXX挂)连接使用造成原告田某的损害,故原告田某的损失应由该车承保单位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人财保郯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部份再按被告徐大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按各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分摊责任。原告田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但鉴于原告田某年幼且承受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酌定为20000元为宜。本案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的损失241481.21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4元,护理费13631.5元,交通费1186元,合计141221.5元各一半即70610.75元,余下100259.71元按4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6735.92元(100259.71×40%×1000000÷(1000000+500000)],由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3367.96元(100259.71×40%×500000÷(1000000+500000)]。
二、原告田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由被告徐大国赔偿。被告徐大国已垫付55000元,实际原告田某还应退还被告35000元(均通过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债务人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引军、张桔负担534元,被告徐大国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行走在高速公路上,其行为是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而被告马秀才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其行为亦是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交警部门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划分原告田某监护人、被告马秀才分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继续认定。同时本院根据此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事实酌定原告田某监护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马秀才因受雇于他人从事货运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即被告徐大国应当承担40%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徐大国为鲁QW5XXX(鲁Q9XXX挂)车的运行支配人及运行利益权利人,而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鲁QW5XXX(鲁Q9XXX挂)连接使用造成原告田某的损害,故原告田某的损失应由该车承保单位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人财保郯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部份再按被告徐大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按各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分摊责任。原告田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但鉴于原告田某年幼且承受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酌定为20000元为宜。本案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的损失241481.21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4元,护理费13631.5元,交通费1186元,合计141221.5元各一半即70610.75元,余下100259.71元按4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6735.92元(100259.71×40%×1000000÷(1000000+500000)],由被告人财保郯城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3367.96元(100259.71×40%×500000÷(1000000+500000)]。
二、原告田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由被告徐大国赔偿。被告徐大国已垫付55000元,实际原告田某还应退还被告35000元(均通过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债务人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引军、张桔负担534元,被告徐大国负担356元。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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