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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人民审判员文亮及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田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田某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2013年8月30日原告田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朝阳京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8公里处时,黄红生驾驶的京J×××××号小客车撞上另一小客车尾部,另一小客车被撞失控后前部刮撞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右侧,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红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做出价格认定报告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7065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65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信息单上签字确认,且投保人声明上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对本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且该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该投保人声明上对责任免除条款字样进行了加黑。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投保时已在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信息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了加黑提示,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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