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人民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915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28日21时12分许,原告之子田德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某县中山大道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焦金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焦金良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王福珍受伤,王福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德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身后,原告已先行赔付给受害方王福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及焦金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索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刑事判决书、收到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田德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事故发身后,王福珍被送往灵某县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65.3元。王福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福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西木佛小学教师,死亡补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的城镇户口进行计算,即26152元×16年=418432元,丧葬费为:50409元/年÷12月×6个月=26204.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46001.8元;焦金良伤后在灵某县医院住院21天,花去治疗费4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0元×21天=2100元,共计839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45万元为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关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仅是减轻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没有免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的提示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致使投保人不知道保险合同中存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那么该免责条款仍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单与保险条款是分离的,人保灵某支公司没有证据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不能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的数额问题。在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即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事故原告儿子田德恒负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损失的70%,即200000元×70%=140000元。总上共计140000元+110000元=2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赔偿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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