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钢款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彩钢款22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1月28日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并口头承诺十天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钢款2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张某尚欠彩钢款2200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理应给付原告彩钢款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彩钢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梅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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