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0042041X5。
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5时20分许,郭某驾驶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438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分别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海旭所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车、潘海新所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海新及车上乘坐人卢政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海新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潘海新、卢政实、郭海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香河县诚信伟业汽修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05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和郭某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郭某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郭某驾驶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事故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香河县诚信伟业汽修厂出具的汽车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谈话笔录,田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郭某驾驶证复印件,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郭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该保险公司应按被告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郭某履行职务过程中,且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做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潘海新、卢政实二人受伤,田某、郭海旭二人车辆受损,该四人均系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潘海新、卢政实、田某和郭海旭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0500元,施救费4200元;上述合计2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损失24700元。此款汇入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卡号:43×××7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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