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滦河北岸远通矿业大厦。
负责人:胡晓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张劲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被告人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约3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4时40分许,张勤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南范九州宾馆门前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不明车辆刮蹭后,无号牌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又因方向盘失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张勤、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乘车人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痕检鉴定,无号牌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与×××重型自卸货车有接触,与其他车辆无接触。因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损失曾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系×××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案已经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因当时还不能做鉴定就其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保留了再次起诉的权利。根据鉴定意见,现原告变更诉请:总诉请由30000元变更为41106.77元,其中医疗费315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4000元、误工费21625.57元、护理费8823.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1164.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1049.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11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10057.5元,两项合计41106.77元。
被告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对×××号车辆发生事故事实无争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原告第一次已经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交强险范围根据原告伤情和三期标准愿意赔付原告护理费4410元,按照45天,每天98元标准;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在原告提供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情况下,根据原告伤情和三期标准愿意赔付原告误工费150天,每天60元,共计9000元;我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因事发至今已经一年多,原告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提供其进行二次手术及其相关的证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方承担,不在我方保险范围内;对于其他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4时40分许,张勤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南范九州宾馆门前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不明车辆刮蹭后,无号牌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又因方向盘失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张勤、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乘车人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事故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该车在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6日,张勤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全部损失,田某某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并对以上二人损失予以确定。人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田某某本次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0592号临床鉴定,田某某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15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用有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开滦医疗集团钱家营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佐证,能够证明系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挂号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09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14000元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21625.57元。被告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其从事农业耕种,且原告提交了滦南县青坨营镇武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参照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359天(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1625.57元(21987元/年÷365天×359天=21625.57元)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8823.70元。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且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认可以该标准给付护理费,故本院参照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8823.70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8823.70元)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36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
6.关于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鉴定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关于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田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1625.57元、护理费8823.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8058.2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予确定,故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于(2017)冀020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因此郭某某作为×××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以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田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30749.27元(误工费21625.57元、护理费8823.7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309元(医疗费30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8654.50元,剩余50%的损失8654.50元由田某某自行负担。因田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749.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54.50元;
三、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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