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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会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45961-0。
负责人苗建林
委托代理人李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会东,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市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24时止。2013年3月26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杰。2013年5月9曰10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C×××××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田会东驾驶的冀03﹒0255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会东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会东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6137.51元。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建议自伤后休息3个月。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田会东山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齐淑梅(身份证号码:××)系该昌黎县昌黎镇一村村民,婚生长子田会振,次子田会东,现齐淑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均依靠二子赡养照顾,田会东与牛玉芳(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田佳鸣(身份证号码:××。2、冀03﹒02550号车登记所有人系田会东,田会东准驾车型为G,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杰,但实际车主系刘某某,刘某某准驾车型为人A2。3、刘某某方有人伤、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原告田会东同意给付其3000元,刘某某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1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4、误工费:1036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合理限额(2613元/+2893元/月+2800元/月)÷(28天+31天+30天)×11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012.4元(12531元/年÷2人×8年×10﹪)。9、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69595.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6537.5元(6137.5元+400元),伤残赔偿项下63058.4元(400元+10360元+41086元+800元十5000元+5012.4元+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会东,被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会东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537.5元,伤残赔偿项下63058.4元,共计69595.9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田会东赔偿款于69595.9元。二、驳回原告田会东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田会东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田会东66595.9元,给付刘某某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770元,原告田会东负担6元。

本院认为,田会东的伤情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其内容和程序均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误的证据,其上诉称田会东不构成伤残的主张不能成立。此次事故造成田会东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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