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令煜
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令煜。
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令煜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实际肇事司机,因肇事后逃逸,现车辆所有人不提供肇事司机的信息,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肇事人,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承担。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5314.9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会诊费收据,因非正式票据且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资收入明细,但无证据证明单位扣除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但原告为城市居民,可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计算为6035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一人护理30日,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诊断证明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分别支持为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确定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和人数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314.96元、误工费603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6309.9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田令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309.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182元,由原告田令煜负担15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实际肇事司机,因肇事后逃逸,现车辆所有人不提供肇事司机的信息,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肇事人,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承担。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5314.9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会诊费收据,因非正式票据且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资收入明细,但无证据证明单位扣除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但原告为城市居民,可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计算为6035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一人护理30日,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诊断证明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分别支持为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确定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和人数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314.96元、误工费603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6309.9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田令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309.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182元,由原告田令煜负担15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28元。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田海东
审判员:成诚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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