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代金,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7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田代金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鄂282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原告田代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2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代金诉称,2016年2月17日10时许,因被告与其子李红江等人在其屋边清理原告家土坎垮塌的石块,原告之妻夏梅玉与被告及其妻子刘秀菊发生争执,后原告赶到阻止被告等人清理石块,在原告家的土坎上,被告与原告发生拉扯并扭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23493.43元。原告出院后,对自己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补充营养日进行了法医鉴定,结果为误工损失日320天、护理时间140天、补充营养日90天。此事发生后,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93.4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4815.30元(28305÷365×320)、护理费10053元(26209÷365×140)、营养费4500元(90×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70×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79561.73元。
原告田代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田代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田代金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①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来凤县中心医院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2张,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23489.63元;②来凤县中心医院(来凤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27页。用以证明田代金住院治疗时间、护理及误工情况。
证据三、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田代金需要继续治疗以及后期治疗费金额,误工、护理、补充营养的天数,鉴定费金额。
证据四、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起因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所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未有异议,但对误工、护理天数有异议,且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询问夏梅玉笔录2份、询问田恩惠笔录1份。用以证明夏梅玉笔录中内容前后矛盾,其陈述李某某用钢筋棍将田代金打伤与事实不符;田恩惠笔录证实李某某没有殴打田代金,双方只是发生口角。
证据二、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询问滕建成笔录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没有殴打田代金,田代金受伤系自己在殴打李某某的过程中掉到坎下摔伤所致。
证据三、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询问张继杰笔录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没有用钢筋殴打田代金。
证据四、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询问李中卫笔录1份。用以证明田代金与李某某发生争议,田代金所受伤是自己摔伤而非李某某打伤。
本院调取证据: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2份、现场照片4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提交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田代金家与李某某家房屋相邻,李某某家房屋南邻田代金家土坎,该土坎地势东高西低。2016年2月17日10时许,李某某与其子李红江在其房屋边清理土坎垮塌的石块时,田代金之妻夏梅玉与李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田代金赶到阻止李某某继续清理石块,李某某上土坎东北角与田代金发生拉扯、扭打,田代金跌落土坎下,田代金身体受伤。田代金受伤后当即由宣恩县李家河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7日,田代金出院时医疗护理建议为出院后静养一月,双拐辅助行走,禁止负重;一月后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诊疗和告知下一次复查时间。田代金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23288.83元,宣恩县李家河镇卫生院救护车及诊疗费用为117元,2016年6月1日田代金复查费用为83.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3489.63元。2016年6月7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田代金后期医疗费预计12000元;田代金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评定为320日、140日、90日(包括二期手术取钢板住院误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田代金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6年6月29日,田代金诉至本院。
另查明,田代金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6209元;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8305元;宣恩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田代金因琐事发生拉扯、扭打,田代金跌落土坎下。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与原告田代金发生肢体冲突,该辩驳意见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代金身体受伤,被告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对田代金因伤所受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代金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田代金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为宜。原告田代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标准据实计算,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即原告田代金的损失为医疗费23489.6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4815.34元(28305元÷365天×320天)、护理费10052.77元(26209元÷365天×140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70天×50元)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79557.74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田代金损失39778.87元(79557.74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田代金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39778.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田代金负担288.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秋红
审判员 潘国柱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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