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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253号。
负责人:陈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本县业州镇烟墩大道326号。
负责人:盛明忠,系该单位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杰,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登奎,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李登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陈婷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发刚,被告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李登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838.34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要求三被告赔偿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70978.08元,并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学员杨万里驾驶鄂Q5006学轻型普通货车在位于本县高坪镇花园村2组的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高坪训练点练车,被告李登奎作为教练员随车指导,因训练时操作不当,撞伤原告田某某。经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登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学员杨万里、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高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9261.45元(被告李登奎已支付),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当给驾驶的学员划分部分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天数太多,护理费只能按60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保险条款约定,教练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
被告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李登奎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相关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一致,另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登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万里、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坪交警中队委托,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建人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为八级;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职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和注册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三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与其丈夫李环金育有二女,长女李嘉琪出生于2007年8月5日,次女李嘉欣出生于2013年6月13日。田某某的父亲田世中出生于1941年11月21日,母亲黄圣菊出生于1947年11月13日,其父母育有子女五人。鄂Q5006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田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61.45元、误工费11632.19元(28305.0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0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8706.58元(11844.0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李嘉琪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30%÷2+被扶养人李嘉欣的生活费9803元/年×15年×30%÷2+被扶养人田世中的生活费9803元/年×5年×30%÷5+被扶养人黄圣菊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30%÷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共计162978.08元。原告田某某主张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00元。超出部分42978.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李登奎已垫付的医疗费9261.45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履行后,原告田某某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42978.08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75.00元,被告李登奎负担7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姣华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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