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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付某与陈某、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阳,系陈某之兄。被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旅差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9059.39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之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陈某驾驶一辆属被告甘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由崇阳县往通城县方向行驶,14时05分,行至崇阳县田家咀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田付某驾驶的一辆四轮电动车(载当事人方鑫)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及当事人方鑫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鄂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原告受伤之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约人民币69059.39元。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55.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田付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田付某无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三、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分配。四、对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陈某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原告田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资料、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等;证据二、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09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车辆鄂L×××××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等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车辆鄂L×××××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甘某某,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陈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诊断及手术治疗等事实;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需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及营养时间50天;证据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情况;证据八、证明及房产证、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1、原告在崇阳县××、生活的基本情况;2、本案事故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等;证据九、车辆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陈某、甘某某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三、六无异议;证据二原告驾驶田付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发生事故,其无行驶证、驾驶证,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四无证据原件,要求法院核实;证据五、证据七医药费正式票据认可,非医药费正式票据不认可,其中病历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医药费,我公司认可,对7月5日至7月25日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1天酌情认定交通费11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由肇事方承担;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只能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九的合法性有异议,我方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垫交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交医疗费4855.5元。原告田付某和被告甘某某、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甘某某、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阳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田付某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了湖阳估【2017】110号公估报告。原、被告质证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七中第二次治疗的病历不能确定为对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且该次费用与后续治疗费相冲突,不能计入损失,其他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九因进行了重新鉴定,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甘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由崇阳县往通城县方向行驶,14时05分,行至崇阳县田家咀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田付某驾驶的一辆四轮电动车(载当事人方鑫)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田付某及当事人方鑫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原告受伤之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沙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陈某为原告田付某垫付了医疗费4855.5元。2017年4月12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付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鑫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50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田付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855.5元;(由被告陈某垫付4855.5元),其中(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800.57元、沙坪卫生院住院292.73元、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76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三、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四、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五、交通费300元(酌情);六、车辆损失17946元;七、鉴定费1800元。合计44552.65元。
原告田付某与被告陈某、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阳,被告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全部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方鑫的损失,被告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鄂L×××××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中原告田付某和另一伤者方鑫的损失总计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全额赔偿。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抗辩,不能支持。原告田付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为避免诉累,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田付某的医疗费本案可一并处理,由原告田付某返还给被告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付某损失4455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二、原告田付某取得第一项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4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陈某、甘某某负担。诉讼中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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