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张某增
王晓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住望都县。
被告张某增,又名张桂增,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张某增的包工队干活,当时被告说好每天工资130元。
到年底共干了69.3天,之前原告支取了32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58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
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8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规定,有两位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时,应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为被告张某增的工程队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增应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张某增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曾开会商定平均分配事宜,因被告所称的开会时间在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之前,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平均分配事宜,且三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30元,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58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增支付原告田某某劳务报酬58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增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为被告张某增的工程队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增应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张某增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曾开会商定平均分配事宜,因被告所称的开会时间在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之前,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平均分配事宜,且三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30元,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58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增支付原告田某某劳务报酬58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增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李月恒
审判员:郭建川
书记员:任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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