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张正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平,男。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法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林,被上诉人张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9日,田某某(以甲方名义)与张正平(以乙方名义)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枣阳市北城南阳路103-89号院西路边自南往北第六套房屋出售给张正平,价款为50500元,首付款为30000元,余款20500元于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当日付清;张正平交清了首付款30000元,并由田某某之弟田仁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田某某也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土地和房产过户手续,办证的工本费、契税和水电立户费用由乙方支付,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05年5月8日,田某某为了解决房屋可能漏雨及购房余款的问题,又在房产转让合同的尾部让张正平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此房系旧房转让,可能出现漏雨问题,由于甲方转让房屋价格比较低,我自愿购买。待房产证办好以后,甲方交证的同时,我保证付清欠款。否则所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我自己负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正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田某某将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正平,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合同标的物中是否包含上诉人田某某建造、现由被上诉人张正平居住的门面房,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该门面房建造时没有规划许可,且至今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该门面房屋的处理,属行政机关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双方当事人对门面房屋的产权争议及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将其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正平,负有变更产权登记义务。本案二审中,枣阳市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经该单位现场勘查后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田某某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核定后能够变更产权登记。上诉人田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被主管机关认定为危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上诉人田某某应协助被上诉人张正平办理后面的套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田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正平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正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田某某将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正平,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合同标的物中是否包含上诉人田某某建造、现由被上诉人张正平居住的门面房,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该门面房建造时没有规划许可,且至今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该门面房屋的处理,属行政机关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双方当事人对门面房屋的产权争议及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将其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正平,负有变更产权登记义务。本案二审中,枣阳市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经该单位现场勘查后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田某某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核定后能够变更产权登记。上诉人田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被主管机关认定为危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上诉人田某某应协助被上诉人张正平办理后面的套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田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正平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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