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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张某某、张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王静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诉讼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某,男。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法民初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张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8日,田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协议约定了装修的范围、费用、以房屋抵偿装修工程款,由甲方办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交付给了田某某,田某某于2004年10月按照协议将位于枣阳市北城南阳路新建装修房大门北边第一、二间门面及该门面以上二楼所对应的两间房屋(即枣阳市北城南阳路103-89号院西路边自南往北第五套房屋)作为工程款交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了张立某,张立某随即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立某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田某某将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抵偿装修款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标的物中包含上诉人田某某搭建的房屋,对于该搭建部分房屋的处理,属行政机关主管范围,对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该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田某某提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判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某将其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其负有变更产权登记义务。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房产面积200平方米,但该约定因转让房产面积应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本案二审中,枣阳市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经该单位现场勘查后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田某某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核定后能够变更产权登记。此外,上诉人田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被主管机关认定为危房。故上诉人田某某提出诉争房屋系危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判判令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某上诉提出张某某装修工程未验收合格问题,已完成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应向张某某交付房屋的问题,因上诉人田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抵偿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田某某也交付房屋,上诉人田某某在诉讼前未对此提出异议,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田某某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工程款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田某某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立某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田某某将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抵偿装修款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标的物中包含上诉人田某某搭建的房屋,对于该搭建部分房屋的处理,属行政机关主管范围,对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该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田某某提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判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某将其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其负有变更产权登记义务。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房产面积200平方米,但该约定因转让房产面积应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本案二审中,枣阳市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经该单位现场勘查后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田某某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核定后能够变更产权登记。此外,上诉人田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被主管机关认定为危房。故上诉人田某某提出诉争房屋系危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判判令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某上诉提出张某某装修工程未验收合格问题,已完成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应向张某某交付房屋的问题,因上诉人田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抵偿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田某某也交付房屋,上诉人田某某在诉讼前未对此提出异议,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田某某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工程款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田某某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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