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田某与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倪某某在原告田某处购买骨灰盒存放架,共欠原告货款6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骨灰盒存放架,欠原告货款67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535.76元(67000×4.85%÷12÷30×335×1.5=4535.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给付原告田某货款67000元;
二、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田某逾期付款损失4535.76元(损失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损失按年利率7.275%计算)。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志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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