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812799-X。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闯、张金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成刚,被告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马洪闯、张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田某某通过被告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办员张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和“太平附加真爱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部分第7条“是否曾经有下列症状……h.癌症、肿瘤、肿块、息肉、囊肿、赘生物一项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勾选否。在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为田某某,被保险人为田某某,按年缴费,每期保险费共计3085元。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并用黑体字注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字样;在太平附加真爱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第十六条包括恶性肿瘤;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明确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该栏中有两处田某某的签字。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红利应分日是保险单周年日,而红利的实际分配将可能因年度会计核算、审计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监管的要求而迟于保险单周年日。”原告田某某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着缴纳保费义务。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原告因胃脘痛、胃间质瘤术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于12年前,因胃间质瘤在当地就诊,并行手术治疗……,1个月余前,患者体检时肝脏多发占位,考虑为转移瘤,患者遂来我院就诊……”原告后告知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张某庭后到本院说明情况,称其为田某某办理的保险手续,原告田某某提交的写有“当时办理保险时田某某提起8年多得过病,其刚做保险1年多,保险知识了解不全面只知道五年之内没有什么病就是健康标准,八年前的病治好了,没有什么可告知的,这样签成了这份保单……”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隐瞒病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非首次确诊为肿瘤,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依法不应予以理赔的抗辩,经查,虽然投保单中勾选栏中显示原告未患过肿瘤,原告田某某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但原告主张保险代理员张某在办理保险手续时要求原告签字,未向原告讲明保单中条款的含义及内容,同时提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为原告田某某办理保险时,田某某已明确告知其得过病,但其并未对原告告知该相关免责事项,继续办理了相应保险手续。原告在投保后已按照合同约定连续交纳4年保险费,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投保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分红,经查,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红利应分日是保险单周年日,因未到2015年保险单周年日,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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