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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书明与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书明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永河(河北邢台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

原告田书明。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书明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李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6,633.02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按75天计算,以原告的月工资3,100元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以护理人员孟祥森的月工资2,800元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误工费为7,750元,护理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3,750元,交通费为974.2元,上述各项共计86,107.22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和垫付的医药费1,582.33元,该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61,524.89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书明61,524.89元。
二、驳回原告田书明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6,633.02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按75天计算,以原告的月工资3,100元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以护理人员孟祥森的月工资2,800元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误工费为7,750元,护理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3,750元,交通费为974.2元,上述各项共计86,107.22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和垫付的医药费1,582.33元,该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61,524.89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书明61,524.89元。
二、驳回原告田书明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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