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董生辉。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董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栾城区柳林屯乡大任庄村村民,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为帮助被告解决困难,介绍被告认识了第三人董生辉。2009年8月5日,原告给第三人董生辉出具5万元的收到条,第三人董生辉在扣除5500元酬金后,将剩余44500直接给了被告张某某。同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田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田书宾(斌)在城关信用社贷款50000元(伍万元整)”收款人:张某某,时间:2009年8月5日。之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013年9月份,每月往第三人董生辉银行卡上汇款500元。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董生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将本案原告田某某诉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5日,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田某某给付本案第三人董生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本案原告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田某某给董生辉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生辉现金50000元”。故此,田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即是认可二人的借贷关系,虽然董生辉将款直接给付了张某某,但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主体为董生辉与田某某的基本事实,2009年8月-2013年9月每月还款500元,实际为支付的利息。其次,关于借款金额,被上诉人董生辉称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且收到条及借条均写明金额为50000元,认定借款金额50000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01330号终审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栾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终字第01330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本案被告自愿给付第三人酬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被告认可收到的50000元是原告田某某在城关信用社贷款,该款即是贷款就存在利息,故被告每月向第三人卡上交款500元,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元,被告所支付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份以后,原告主张利息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董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6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是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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