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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01803167306T。
负责人:李延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3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徐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优先赔付,故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如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不存在免拒赔情形,对原告损失可以依法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徐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83省道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135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6天=2600元。3、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x(90+30)天=3600元。4、护理费16380元,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90+15)x156=1638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计算,工资每天50元,50元x(240+30)天=135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65638元。交强险承担4208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了10000元,再给付320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80%计算,被告应承担18846元。原告所有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东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收费20898元。东光县同安堂大药房票据一张,系购买轮椅花费460元。2、东光县医院病例一份。3、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伤情及手术后需要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4、东光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票据一张,收费1200元。5、东光县富成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6、护理人员田冬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尾号为6152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对该票据有异议。轮椅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在药房购买,对该费用不承担。2、住院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3、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劳务或劳动合同,工资表均没有职工签字,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能证明工资已经停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因为已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案外人委托,鉴定的期限过长,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鉴定过程被告均未参加。该鉴定报告依据的三期评定规范,明确胫腓骨双骨折误工期限为120-180天,护理期限30-90、营养期60-90,而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240天,护理、营养按照评定标准上限来确定。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庭后征求公司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不申请视为放弃。5、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6、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每天计算,依据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结合原告在东光县医院治疗的事实。7、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8、护理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没有依据。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误工、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尚未实际发生。10、交通费没有证据,数额过高,法院酌定。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认为:1、保险公司有异议的票据,是必要的检查费用,符合医疗常规。原告购买轮椅的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属于康复期,依法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差旅补助每天100元,在法院系统也适用多年。3、护理费根据沧州中院指导意见,按照社平工资计算符合规定。4、误工费因为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在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是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且工资也是按照本地区同行业的相关标准。5、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也不高,原告至今还没有完全康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获得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2000元在扣除赔偿款后,由原告返还。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尾号为6152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外购轮椅票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中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记载,票据尾号为6152的门诊收费系原告检查费用,对该份票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外购轮椅在术后恢复期间有其必要性,该项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相关票据,东光县医院花费为21358元。“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参照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均确认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600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73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票据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共计26天,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市内出差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证实自己的误工、护理、营养情况、二次手术情况,原告庭前单方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超出了所依据的三期评定规范,不予认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机构依据评定规范中附录A5、A9作出自己的评定,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计算为(90天+30天)x30元=3600元。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确定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每天收入50元,原告因事故造车固定收入的减少,应获得赔偿。误工期限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240天,二次手术期间为30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0元x(240+30)天=13500元。
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护理期间为90天,二次手术期间为15天,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田冬子的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5785元每年计算,合每天98元。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0天+15天)x1人x98元=10290元。
6、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花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
7、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为1200元。该项损失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有其赔偿的抗辩,经审查,该损失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于赔偿。
以上共计损失57848元。其中损失中第1、2、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合计32258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他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合计25590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剩余2225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计算为17806.4元,未超出三者险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3396.4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43396.4元。因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43396.4元。
二、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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