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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住黄石市铁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金苗(系蔡建刚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一审被告: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328号。
法定代表人:胡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孙金苗、一审被告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建刚是否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其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还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首先,田某某此前与华泰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不认识,只与蔡建刚相识。田某某将借款转账给蔡建刚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与其借款只对蔡建刚而不对公司的主张相印证,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蔡建刚事先告知了田某某该公司借款的方式必须先转账给其个人再转给公司,且该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其次,签订借款协议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娜已经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田某某要求蔡建刚也在借款人处签名,表明田某某虽对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默认,但同时并未放弃要求蔡建刚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而蔡建刚承认是应田某某的要求签名,但并未载明其仅是借款的经办人。且在胡丽娜已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其再以经办人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名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蔡建刚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田某某以其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意思表示要求其签名且其已经签名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因田某某默示华泰地产公司为借款人的行为,而否定蔡建刚为借款人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田某某关于蔡建刚是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各当事人对田某某出借的350000元款项被华泰地产公司所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款并未用于蔡建刚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不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田某某关于孙金苗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江建
审判员 汪飞林
审判员 聂潇

书记员: 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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