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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6万元并按照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月1日止,原告经朋友杜鹏、贺明介绍认识被告,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总计102.6万元,原告屡次催要无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生活困难,并且原告所借贺明30万元无力偿还(30万元借给被告资金周转),贺明已向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身心憔悴,压力重重。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部分补充为: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较多,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对一次账,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偿还一部分,原告就会撤走一部分借条,最后剩下借款102.6万元未偿还。
田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身份。
2、两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
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12月29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62万元借条和40.6万元借条,共计102.6万元。
4、六十一份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
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是102.6万元及利息,被告借原告本金80万元,2016年7月7日偿还第一原告30万元,由第一原告给被告书写收据一张。2016年7月26日被告通过ATM机转给原告5万元,又在原告公司通过原告的POSE机转给原告15万元,当天还给了原告现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7年12月7日由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2.5万元,由酒抵账,由第一原告给被告父亲写收据一张。被告一共偿还原告本金62.5万元,目前还差本金17.5万元。
张某某提交证据有:
1、2016年7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0万元。
2、2017年12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2.5万元,以酒抵账。
3、2016年7月26日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通过ATM机和POSE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又给了10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至同年12月19日发生多笔经济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陆拾贰万元(620000元)。口说无凭,立此为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和捺印。2016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26日两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借给被告174.44万元。2016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肆拾万零陆千元(406000元)。将于2018年2月前还清。如若拖欠,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和捺印。以上被告共借原告102.6万元。2017年12月7日由被告父亲用酒代被告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5万元,并由原告田某某书写了收到条。扣除被告偿还的借款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0.1万元未偿还,形成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其也未提交证据,故利息计算应自其主张之日即2018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大部分借款,现还差本金17.5万元。虽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田某某收到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的收据,但原告田某某否认该收到条系其本人书写,且与其书写的字体明显不符;被告还主张2016年7月26日被告通过ATM机和POSE机偿还原告20万元,当天还给了原告现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因该30万元系在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账之前所偿还的,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借款100.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4元,减半收取计7017元,由原告田某某、张某某负担4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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