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与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新崔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新崔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新崔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玉明,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新崔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崔某某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瑞江、被告新崔某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新崔某某委会建设住房,并向被告缴纳购房款7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秦皇岛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004年10月22日NO.0068616今收到田某交来房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收款单位公章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新崔某某村民委员会(盖章)收款人王有新交款人田”。原告提交《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给付了70000元购房款。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要求给付利息,赔偿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明知该房屋属于村集体所有,又未经过民主程序而进行购买,本身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被告新崔某某委会所建住宅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非被告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证明购买被告建设的房屋及缴纳购房款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建房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因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新崔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田某返还购房款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4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新崔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书记员:杨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