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润尚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北侧商业街A座。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北京富润尚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尚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被告富润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保定写字楼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保定市××大街××号房屋,租赁期5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年租金180000元,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以后每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按日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缴纳年房租的10%为对未违约方的赔偿。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田某某(甲方)与被告富润尚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保定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田某某将位于保定市××大街××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期为5年;承租房屋年租金180000元,甲方将屋内现有设备、设施、家电一次性折价出售乙方,金额为20000元,该笔费用随首期房租一次性支付甲方账户;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1次,以后每期租金提前1个月支付;乙方已向甲方支付1000元订金,甲方接收订金后,自合同生效首次缴付租金时将其1000元订金自动转成房租;租赁期内,如特殊原因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6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但合同终止前,乙方仍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足额支付应付的下一期租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逾期30日仍未支付房租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督促措施及收回该房屋,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捺印,被告加盖公章。该合同为打印件,原告基本信息,及房屋坐落、面积为在合同预留处手写添加。合同第8.2.2条后空白处有手写内容“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缴纳年房租的10%为对违约方的赔偿。”
《保定写字楼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已交付原告订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日,被告富润尚某公司向原告田某某尾号为91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9000元。该笔款项包括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房租89000元及设施转让费20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富润尚某公司向原告田某某转账90000元,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房屋租金。之后,被告富润尚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
另查明,位于保定市××大街××号房屋系案外人刘同锁于2014年6月16日从保定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签订有《预定协议》。刘同锁与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刘同锁将该房屋提供给田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承租方有转租的权利。
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田某某与案外人唐会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建华南大街保运嘉苑819号房屋转租给唐会哲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富润尚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定写字楼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富润尚某公司提前退租,应提前60日提出书面通知并经原告同意,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10月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书面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终止前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富润尚某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交纳下一期房租90000元,被告按约定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30日未支付房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采取督促措施及收回房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12月底搬离该房屋,原告收回房屋并于2017年1月1日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唐会哲,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保定写字楼租赁合同》解除。被告称其2016年10月搬离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实际占有该房屋期间即2016年11月、12月的租金共计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保定写字楼租赁合同》第8.2.2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下一期租金90000元,故逾期之日为2016年10月1日,逾期未付租金金额为9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90000元×1‰×91天=819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需支付年房租的1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为《保定写字楼租赁合同》第8.2.2条后的手写部分,因该部分为在合同空白处手写添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合同双方的签章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润尚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房屋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819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北京富润尚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1元,原告田某某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
书记 员代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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