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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谢某某、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邱万才
谢某某
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聂铁霞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岚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系原告的亲属。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马华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铁霞,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才、被告谢某某、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铁霞、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7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冀ERZ116小型轿车沿渤海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候车大厅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谢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4月16日,经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了调解意见,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件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了赔偿协议,剩余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条款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谢某某和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和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田某某在黄河街的具体居住地址,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钟海燕在黄河街拥有房产,并且房屋租赁协议也不是田某某签订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系城镇居民,对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204元。
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和被告谢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120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田长春和张翠兰系自己的被扶养人,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120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谢某某、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谢某某和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和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田某某在黄河街的具体居住地址,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钟海燕在黄河街拥有房产,并且房屋租赁协议也不是田某某签订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系城镇居民,对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204元。
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和被告谢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120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田长春和张翠兰系自己的被扶养人,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120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谢某某、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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