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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84.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因施工从原告处购买伟星管、日丰管及配件等货物,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赵某某共拖欠原告田某某共计71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货款共计7180元(清单已收回),郑怀永”。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7日又从原告处购买货值5104.7元的货物。
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284.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经营水暖管件。被告赵某某承包唐山市曹妃甸区丰发饭店装修工程并购买原告伟星管、日丰管及配件等货物。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7180元。被告于当日在《销货清单》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货款共计7180元(清单已收回),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7日又从原告处购买货值5104.7元的货物。共计赊欠原告货款122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8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122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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