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苑公寓社区居委会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01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1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9.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551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200元、鉴定费3200元。
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加强营养的必要性。车辆损失的发票为事故发生后开具,且开具单位仅有电动车、自行车销售的资质,没有维修的资质。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人保财险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1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出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原告)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5-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5-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5-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2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本院(2016)冀0202民初1693号案件中,已经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还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229.2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应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情况、交通费用及车辆损失数额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保险金904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原告田某负担352元,被告刘某、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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