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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秦某某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
蒋晓薇
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604689。
被告秦某某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3066-X。
法定代表人苗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8511392173。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流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北方物流置业委托代理人蒋晓薇、张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义乌小商品城批发市场2357号商铺,建筑面积25.19平方米,房款为199563元。
2015年6月原告得知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为23.3平方米,面积差绝对值超出了约定面积的3%。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也同意退房,只是因为暂时没有钱,无法退还房款。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956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方物流置业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称在2015年6月才知的测算面积不属实,测绘报告在2013年1月18日已经公布,2014年初被告短信通知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在义乌小商品城的货郎网站发出办证公告。
在2014年2月就已经有业主办理产权登记。
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根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解除权应当在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解除权消灭。
被告认为自2014年2月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实测面积与约定面积的差额。
原告如果想解除合同,应当自此后1年内行使解除权。
原告到2016年5月起诉解除合同,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解除权消灭;3、根据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限制开发商不得随意改变规划面积以增加购房人的负担。
就本案而言,超出3%部分由被告无偿赠送给原告,不足3%的部分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款,因此对本案原告而言,没有任何利益上的损害。
综上,原告起诉是利用诉讼转移投资风险,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3日原告购买的义乌小商品城批发市场2357号商铺已经于2011年8月交付原告使用,并且自交付使用以后原告将房屋出租,已经获得收益两年之久,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接受,对房屋的面积和结构已经认可。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面积差绝对值超过3%时,购房人有权选择退房,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行使限定了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条件成就后一年内行使。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3月份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发送的信息及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产权登记或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即选择退房,不能因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无限期延长原告解除权行使期限。
原告于2016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
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3日原告购买的义乌小商品城批发市场2357号商铺已经于2011年8月交付原告使用,并且自交付使用以后原告将房屋出租,已经获得收益两年之久,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接受,对房屋的面积和结构已经认可。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面积差绝对值超过3%时,购房人有权选择退房,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行使限定了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条件成就后一年内行使。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3月份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发送的信息及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产权登记或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即选择退房,不能因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无限期延长原告解除权行使期限。
原告于2016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
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刘长利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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