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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中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中秋,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辰时镇田家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
主要负责人: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中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中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共计103949元;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2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冀T×××××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冀T×××××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冀T×××××挂号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2016年8月20日2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青山驾驶冀T×××××冀T×××××挂号车沿天津市津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二堡村口北时,因躲闪情况,车辆驶入路测边沟撞树,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产以及路旁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刘青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另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方赔偿了路政部门路产损失4220元,赔偿尹传盛的树木损失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及车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事故及车辆损坏情况如原告所述,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产以及路旁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刘青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T×××××号冀T×××××挂号车两车共支出施救费共计8500元、赔付路政设施损失4220元、赔付尹传盛树木损失57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T×××××号车损为88379元,并支出鉴定费7070元,以上共计113869元。

本院认为,冀T×××××号冀T×××××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中秋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事故理赔事项交由原告田中秋处理。原告田中秋在被告处为冀T×××××号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为冀T×××××挂号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的鉴定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鉴定结论真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冀T×××××号车辆损失88379元。公估费系为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公估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施救费是为减少必要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由于冀T×××××挂号车并未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应在全部施救费8500元中扣除挂车施救费,本院认为冀T×××××号施救费应按5000元支持为宜。涉案车辆所赔付的路政设施损失4220元、赔付尹传盛的树木损失5700元均有相关正式票据、证明、清单予以证实,且与事故认定书相佐证,故被告应在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对被告路政损失及树木损失需要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才能确认损失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秋车辆损失88379元、公估费7070元、施救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秋2000元,其余路政设施损失、树木损失共计7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秋。以上共计110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阳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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