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
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
负责人:易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男,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7028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12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田某某在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所属当阳支公司业务部为其鄂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含保险金额为70285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3日20时27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回居住地
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和顺家园小区院内行驶中车辆前引擎盖下突然着火,原告立即拨打火警“119”向当阳市消防中队报警,同时小区物业拨打“110”报警,消防接警后第一时间前来处置,但因车辆燃烧迅速,待火势被扑灭后,车辆被烧得仅剩骨架,现已全部报废,鄂E×××××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715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同时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接到消息后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核实,对原告车辆烧毁受损的事故无异议,但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向小区物业公司支付了因车辆燃烧造成小区道路和地面上财产损失,但对原告车辆损失迟迟未予赔偿,虽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之外的责任,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中因有关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的车辆是自燃险,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车辆因自燃而造成的损失需投保自燃损失险。原告没有投保自然损失险,所以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元评估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不是评估费,而是原告因车辆燃烧造成的小区路面受损,原告为了索赔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和顺物业出具的1000元的赔款收条,因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赔偿了第三者损失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告田某某委托朋友金旭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保险金额70285元),投保车辆为鄂E×××××号海马轿车,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3日20时27分左右,原告驾驶鄂E×××××号海马轿车时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损毁、路面受损,赔偿和顺物业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付。原告田某某委托
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E×××××号海马轿车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鄂仲价评字﹝2019﹞8号《报告书》,评估结果:该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的市场价值为71510元,原告田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三)项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71285元。
(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虽然在保险合同中以文字加粗加黑形式对被保险机动车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保险合同却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条款告知原告并尽到提示义务的事实,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1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周波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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