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三保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三保,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三保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三保与肇事机动车司机和车辆实有人周志车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成立,肇事机动车司机和车辆实际投保人周志、张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亦成立。故作为受害第三者的原告田三保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其合法损失直接向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请求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田三保赔偿赔偿金,因原告田三保在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费用上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均已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交强险在这两项上的限额规定数额赔偿。对于鉴定费与诉讼费的承担人问题,因《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作为格式合同约定条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已将其纳入责任免除内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这一损失的辩称意见有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田三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田三保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可对赔偿义务人另行诉讼。
案件受理费5610元,因原告已撤回诉讼中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诉讼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后,总额下剩4155元由原告田三保承担。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三保与肇事机动车司机和车辆实有人周志车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成立,肇事机动车司机和车辆实际投保人周志、张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亦成立。故作为受害第三者的原告田三保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其合法损失直接向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请求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田三保赔偿赔偿金,因原告田三保在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费用上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均已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交强险在这两项上的限额规定数额赔偿。对于鉴定费与诉讼费的承担人问题,因《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作为格式合同约定条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已将其纳入责任免除内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这一损失的辩称意见有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田三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田三保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可对赔偿义务人另行诉讼。
案件受理费5610元,因原告已撤回诉讼中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诉讼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后,总额下剩4155元由原告田三保承担。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玉民
审判员:张金胜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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