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生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淑玲,女,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法定代表人:XX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淑玲、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被告(反诉原告)梁淑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本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61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诉被告赔偿40%;2.要求本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梁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生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4,850.00元的70%计3,395.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6时20分许,生某某骑行两轮自行车沿福民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中医院门诊门前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直行的梁淑玲驾驶的黑XXXX**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生某某被送往嫩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上眼睑开放伤、左眼眶骨折、下唇开放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上及右上第一牙齿松动”等,花费医疗费12,665.67元。梁淑玲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4,8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由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嫩公交认字(2017)第05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生某某负主要责任,梁淑玲负次要责任。梁淑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普通雇工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给付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00元。本诉被告梁淑玲辩称,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30%。另外其已经给付生某某医疗费3,200.00元。反诉被告生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其同意赔偿反诉原告60%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提交了交通费收据十五张(其中火车票11张、出租车票据4张),证实其花费就医交通费993.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就医期间及鉴定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且持票人也不是本诉原告本人,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9日去哈尔滨的两张火车票及2017年11月30日回嫩江县的两张火车票及2017年11月30日的出租车票据四张系生某某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火车票不能证实系生某某就医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故生某某就医交通费为374.00元。综上,本院认定2017年5月30日6时20分许,生某某骑行两轮自行车沿福民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中医院门诊门前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直行的梁淑玲驾驶的黑XXXX**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生某某被送往嫩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上眼睑开放伤、左眼眶骨折、下唇开放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上及右上第一牙齿松动”等,花费医疗费12,665.67元,就医交通费374.00元。经生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生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生某某交通事故受伤3个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3.伤后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5.齿修复费用为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梁淑玲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4,8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由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嫩公交认字(2017)第05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生某某负主要责任,梁淑玲负次要责任。梁淑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生某某的被扶养人孟凡秀系嫩江县前进镇新华村村民,共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生茂银、次子生茂金、三子生茂富、长女生茂兰、次女生某某、三女生茂玲。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梁淑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生某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梁淑玲承担30%的损失。反诉原告梁淑玲的财产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情确定生某某承担70%的损失,梁淑玲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诉原告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665.6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25,858.80元。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行业,故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2,435.00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11,233.94元。保险公司称应按当地普通雇工工资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参考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55,411.00元/365天×14天×2人+55,411.00元/365天×46天);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5.交通费374.00元;6.牙齿修复费3,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牙齿修复费为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计算20年共计3,200.00元;7.营养费1,8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8.残疾赔偿金61,766.40元。根据鉴定意见,生某某为3个十级伤残,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5,736.00元/年×10%×20年+25,736.00元/年×10%×20年×10%+25,736.00元/年×10%×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7,853.33元。生某某的被扶养人孟凡秀共有6名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4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9,424.00元/年÷6人×5年);10.复印费2.50元;11.鉴定费3,30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生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生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54.64元。反诉原告梁淑玲的财产损失为4,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二、本诉被告梁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生某某医疗费不足部分8,365.67元、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2,086.47元、鉴定费3,300.00元及复印费2.50元共计13,754.64元的30%计4,126.39元(梁淑玲已给付生某某3,200.00元,还应给付926.39元);三、反诉被告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梁淑玲财产损失4,850.00元的70%计3,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0元,减半收取计1,48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反诉被告生某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赵 力
书记员:郭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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