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斌,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于迎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现住香河县。
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东侧香城郦舍8号楼4单元10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闫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生某某与被告徐某、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斌,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迎春、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吴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38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香河县淑阳镇××东××北侧××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定金为50000元,首付款380000元(包含定金),为房屋总价款的30%。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因银行批贷要求,被告向原告转回了该定金。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80000元。2017年3月22日廊坊市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中明确指出“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且购买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因该政策的出台,原告无能力补足首付款。原告遂找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首付款,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原告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原告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8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3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控政策原因导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均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其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即2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另案主张居间服务费,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第三人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生某某与被告徐某及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开全
书记员:张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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