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某某
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
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姜庆慧(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5栋5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704164-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副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庆慧,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顺龙、姜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该信函邮寄地址模糊根本没法送达,原告住址一直未发生变化,若被告按原告实际地址邮寄,不可能邮寄不到;认为证据三,该表系1989年登记的,而2002年登记的地点已变为地德里小区,且被告邮寄的一封信中已经显示是地德里小区,若被告真邮寄的话完全可以到户籍处查到原告的居住地;认为证据四,报纸内容是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事宜,并不是公告通知原告已被除名,所以该证据不能视为对原告的除名公告,恰恰说明了被告举示的证据三不是除名通知;认为证据五,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依据的是证据四中的报纸,而报纸的内容并不是除名而是办理劳动关系;认为证据六,除名决定本身是无效的,根据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应当经批评教育无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才能决定,该决定未经过前置程序系无效决定,且该决定是2002年11月13日作出的,在此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送达手续;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是除名决定,是培训上岗通知,原告至今未收到回岗培训通知,且被告于9月11日作出的通知是除名通知而不是培训通知。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经过了法定前置仲裁程序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亦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于20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办理了留职并承担此期间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四,虽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审批表中登记的家庭地址向原告邮寄信件并在哈尔滨日报刊登紧急通知要求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单位已派人到原告家向其直接送达因没有找到而被迫邮寄送达并登报的事实成立,而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的家庭住址即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政二胡同在2002年已因政府改造,全部拆迁并建成地德里小区,且该事实是哈尔滨市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在原告住址全面搬迁的情况下并没有认真核对查找原告住址,仅机械地按照原告招工时填写的联系地址盲目邮寄,其行为既不尊重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举示的证据五,该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备案登记表,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六、七,虽系被告单位的会议记录及决定,客观真实,但在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已将原告除名或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合法性。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还未依其公司在哈尔滨日报刊登的紧急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但在原告未迁移住址、未变更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现被告虽抗辩其因原告家庭住址变更而无法找到原告,该公司已于2002年9月3日、9月22日二次向原告原登记地址邮寄送达除名决定,并于同年9月25、26日二次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紧急通知,要求原告在三十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但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而该日期在其主张的向原告邮寄、登报的日期之后,故其上述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证据自相矛盾,因而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亦抗辩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不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除名通知,故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1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01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每月840元的双倍给付现金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对原告生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立即为原告生某某补办200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还未依其公司在哈尔滨日报刊登的紧急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但在原告未迁移住址、未变更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现被告虽抗辩其因原告家庭住址变更而无法找到原告,该公司已于2002年9月3日、9月22日二次向原告原登记地址邮寄送达除名决定,并于同年9月25、26日二次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紧急通知,要求原告在三十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但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而该日期在其主张的向原告邮寄、登报的日期之后,故其上述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证据自相矛盾,因而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亦抗辩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不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除名通知,故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1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01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每月840元的双倍给付现金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对原告生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公司立即为原告生某某补办200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艳丽
审判员:冯丽霞
审判员:孙浩
书记员:付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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