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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某诉刘某、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生某某
庞闪(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
刘某
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姚文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庞闪,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身份证号:×××(未出庭)
被告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学波,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75534017-7
委托代理人姚文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12931780-X
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某某与被告刘某、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野牧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闪,被告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生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生某某及刘天一受伤,李华受伤送医院后死亡。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华、刘天一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生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093.20元、残疾赔偿金等98629元、车辆重置费39365元共计金额228087.20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应履行赔偿义务。刘某驾驶天野牧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风险已转移至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因刘某属天野牧业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按百分之四十的赔偿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医疗费用90093.20元中的4773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刘天一、李华5227元),剩余部分8532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四十赔偿34128.08元(85320.20元×4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残疾赔偿金等98629元中的18429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刘天一、李华91571元),剩余部分80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四十赔偿32080元(80200元×4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车辆重置费用39365元中的2000元。剩余部分373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四十赔偿14946元(37365×40%)。以上应支持原告生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6356.08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医疗费用47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3412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残疾赔偿金等184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等320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车辆重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车辆重置费14946元。
四,驳回原告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生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生某某及刘天一受伤,李华受伤送医院后死亡。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华、刘天一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生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093.20元、残疾赔偿金等98629元、车辆重置费39365元共计金额228087.20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应履行赔偿义务。刘某驾驶天野牧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风险已转移至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因刘某属天野牧业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按百分之四十的赔偿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医疗费用90093.20元中的4773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刘天一、李华5227元),剩余部分8532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四十赔偿34128.08元(85320.20元×4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残疾赔偿金等98629元中的18429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刘天一、李华91571元),剩余部分80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四十赔偿32080元(80200元×4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车辆重置费用39365元中的2000元。剩余部分373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四十赔偿14946元(37365×40%)。以上应支持原告生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6356.08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医疗费用47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3412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残疾赔偿金等184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等320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某某车辆重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车辆重置费14946元。
四,驳回原告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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