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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健国与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生健国,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住所地牡丹江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矫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11月至2016年8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更夫工作。由于原告到2016年8月25日到了退休日期,故在此之前多次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6年8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否则,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此时距离原告办理退休只有三天时间,原告别无选择,不得不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采用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即日原告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存有任何争议。乙方同意并放弃就其他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等的权利,彼此不再追究双方责任”和第三条“甲乙双方再次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劳动关系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者赔偿”。协议书内容中对被告排除法定责任,排除原告法定权利的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1、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被告变更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7年9月21日的庭审中当庭撤回起诉,提交变更后的起诉状,将案件的被告矫林变更为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被告认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有权申请变更被告,即使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法院释明,原告未主动撤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经仲裁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依法消灭,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申请请求撤销的期限为一年。期间开始日期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法院请求撤销民事行为,撤销权已经消灭,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四、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劳动仲裁部门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且协议签订前的2016年8月3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通过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审批。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本案依法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审理。原告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再次通过起诉方式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三条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牡劳人仲不字[2017]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违法。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履行了协议,为原告交纳了1996年至2006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16年9月1日起,原告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故该协议在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并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但协议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乙方:生健国。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即日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同意并放弃就其他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等的权利,彼此不再追究双方责任。二、甲方为乙方补缴1996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90,127.38元。三、医疗保险待确定缴费基数后,甲方按7%缴纳单位部分,个人按2%缴纳个人部分。三(原协议序号错误,排序应为四)、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双方无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关系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四、乙方应在见到首月社保金次日与甲方有关部门办理完工作交接、物品归还等事项并搬离冬管中心。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五、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对方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与乙方签字后即时生效。”甲方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负责人矫林与乙方生健国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2017年7月24日,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中对被告免除法定责任,排除原告合法权利内容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条款为由申请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7]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生健国与被告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健国、被告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第(三)项、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中“乙方同意并放弃就其他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等的权利,彼此不再追究双方责任”及第三条中“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关系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的部分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在因劳动争议问题经协商后签订的条款,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取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但该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三条中上述条款的部分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范畴,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持异议,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庭审中已经释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中记载的被告为被告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由于原告的失误,起诉状存在错误,庭审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修正了起诉状中涉及被告主体问题的错误,不存在变更被告的问题。二、被告提出的在仲裁部门作出并依法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未在法定的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现已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8月7日,符合规定的15日内的起诉期限。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在一年内主张撤销权,其撤销权依法消灭的问题。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无效问题,并非是行使撤销权问题,不适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的规定。四、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解除劳动关系部分合法有效,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属无效条款。五、被告提出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院另一案件中,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中涉及的劳动争议问题,经劳动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起诉到法院。其诉讼请求不同于前一案件,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中关于限制原告权利,排除被告法定义务条款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部分内容“乙方同意并放弃就其他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等的权利,彼此不再追究双方责任”和第三条部分内容“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关系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无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守忠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姚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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