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环亚成品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亦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桢,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环亚成品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桢、被上诉人甘某某及其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7月间,环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柯秋生因环亚公司投资建设所需以环亚公司名义,分三次共计向被上诉人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年7月23日,柯秋生经手与甘某某补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环亚公司向甘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环亚公司在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甘某某支付利息,逾期环亚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环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柯秋生还以环亚公司名义向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了环亚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环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甘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环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算至判决之日止)。另认定,柯秋生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系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9日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亦兵。还认定,2013年7月17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保)刑撤通字(2013)第5号《撤销案件通知书》,载明柯秋生“没有诈骗犯罪事实,但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
原审判决认为:一、柯秋生原系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分三次以环亚公司名义向甘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甘某某、环亚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环亚公司向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认定此借款系环亚公司向甘某某借款。环亚公司提出未委托柯秋生向甘某某借款,公司亦未收到甘某某借款,合同中环亚公司印章系柯秋生私刻,其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1、甘某某与环亚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加盖了环亚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且合同中明确写明环亚公司方委托柯秋生办理借款事宜;2、环亚公司虽提出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环亚公司印章系柯秋生私刻,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柯秋生涉嫌诈骗罪一案,已认定柯秋生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并已撤销,故环亚公司这一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3、柯秋生原系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代表公司与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与本案环亚公司与甘某某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是同一印章,足以证实该印章系环亚公司曾启用过的印章,且该印章环亚公司至今仍未声明作废。甘某某在向环亚公司经办人柯秋生提供借款时,柯秋生仍系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柯秋生有权利代表环亚公司向甘某某借款。虽然柯秋生与甘某某补办借款手续时,已不任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相隔不长,柯秋生亦以环亚公司代理人身份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加盖了环亚公司合同专用章,此时甘某某有充足理由相信柯秋生有代理权限,柯秋生此时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当由环亚公司公司承担;4、甘某某支付的200万元借款虽然未汇给环亚公司,但已支付给环亚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的原法定代表人柯秋生。故应认定甘某某已向环亚公司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二、借款到期后,环亚公司未依约向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现甘某某要求环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三、环亚公司向甘某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逾期还款部分借款利率过高,其利率最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某某要求环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相应支付借款利息(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环亚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向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38,301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之时,柯秋生作为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效力性禁止性法律规定,甘某某依约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故环亚公司在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应承担柯秋生作为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后的还款责任。至于,借款资金进入单位账户抑或是个人账户,并非认定单位借款是否成立的必需要件。本案中,200万元借款已按照时为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秋生的指示打入其账户,该笔借款打入何人账户关涉环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不宜苛求甘某某。故上诉人称,甘某某出借的200万没有打入环亚公司账户,因而否认环亚公司向甘某某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柯秋生涉嫌诈骗一案已被公安部门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柯秋生涉嫌挪用单位资金与环亚公司和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牵涉的显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故环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6元,由环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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