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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问志与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甘问志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饶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甘问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问志诉被告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问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饶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问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600.89元(已按责任分担);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14时40分,饶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76公里+120米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甘问志相撞,造成甘问志受伤、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问志负次要责任。
由于饶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
被告饶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商业险按三七开责;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饶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2、2016年5月5日原告用去输血费用960元及2016年6月15日原告用去检查费304元,均是医疗过程中的正常措施,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6、因原告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甘问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3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3、后期治疗费16000元;4、护理费25592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11844元(11844元/年×5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营养费3000元。
共计101742元。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饶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问志56436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4643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8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甘问志损失34804.8元【(101742元-交强险56436元-鉴定费1800元)×80%】;仍有不足部分由饶某按8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甘问志8401元【(101742元-交强险56436元-商业险34804.8元)×80%】,扣减被告饶某垫付的费用29822元后,多余款项2142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甘问志损失91240.8元(交强险564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4804.8元);
二、被告饶某赔偿原告甘问志损失8401元,扣减被告饶某垫付费用29822元后,原告甘问志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饶某垫付费用2142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饶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2、2016年5月5日原告用去输血费用960元及2016年6月15日原告用去检查费304元,均是医疗过程中的正常措施,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6、因原告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甘问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3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3、后期治疗费16000元;4、护理费25592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11844元(11844元/年×5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营养费3000元。
共计101742元。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饶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问志56436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4643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8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甘问志损失34804.8元【(101742元-交强险56436元-鉴定费1800元)×80%】;仍有不足部分由饶某按8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甘问志8401元【(101742元-交强险56436元-商业险34804.8元)×80%】,扣减被告饶某垫付的费用29822元后,多余款项2142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甘问志损失91240.8元(交强险564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4804.8元);
二、被告饶某赔偿原告甘问志损失8401元,扣减被告饶某垫付费用29822元后,原告甘问志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饶某垫付费用2142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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