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元
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某某
杜承泷(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甘某元,女,汉族。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系原告甘某元之子。
法定代理人:甘某元,女,汉族,系原告黄某某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承泷,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街15号。
代表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元、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元、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承泷、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甘某元受伤,且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在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重新鉴定费,原、被告双方愿就相关赔偿费用进行调解,被告张某某已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或是代为垫付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认为,如果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只承担代为垫付赔偿款的责任。经本院查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询问有关情况,并核实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均证实被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xxx,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2月3日。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307360.21元。原告已提交二次住院的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5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24天×50元);
(4)护理费8835元(124天×26008元÷365天);
(5)伤残赔偿金117159.2元,伤残赔偿金104630.6元[20年×8867元×(50%+4%+3%+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8.6元(7年×6280元×57%÷2);
(6)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
(7)误工费23693元(365天×23693元÷365天);
(8)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结合其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9)鉴定费193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3177.41元。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甘某元、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523177.41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甘某元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322360.21元(307360.21元+15000元),被告张某某仍需赔偿原告甘某元各项经济损失200817.2元(523177.41元-32236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元、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元、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817.2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甘某元受伤,且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在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重新鉴定费,原、被告双方愿就相关赔偿费用进行调解,被告张某某已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或是代为垫付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认为,如果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只承担代为垫付赔偿款的责任。经本院查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询问有关情况,并核实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均证实被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xxx,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2月3日。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307360.21元。原告已提交二次住院的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5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24天×50元);
(4)护理费8835元(124天×26008元÷365天);
(5)伤残赔偿金117159.2元,伤残赔偿金104630.6元[20年×8867元×(50%+4%+3%+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8.6元(7年×6280元×57%÷2);
(6)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
(7)误工费23693元(365天×23693元÷365天);
(8)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结合其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9)鉴定费193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3177.41元。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甘某元、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523177.41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甘某元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322360.21元(307360.21元+15000元),被告张某某仍需赔偿原告甘某元各项经济损失200817.2元(523177.41元-32236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元、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元、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817.2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王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