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
被告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胡江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伯元、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提起反诉,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罗跃平,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志江、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陈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宏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伯元、顾祖成,第三人广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取得百佳宏业商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期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2012年3月1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百佳宏业商城”2幢16单元1610号房,建筑面积为130.31平方米;第四条第3、4款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03961元,买受人支付超购面积房款43710元,第三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支付搬迁置换面积房款360251元,结清房款后交房;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已付清超购面积房款,详见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逾期在7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7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合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房屋总证由开发商办理,并承担相关税费,分户产权证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或由开发商指定的中介公司代办,第三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承担搬迁置换面积办证税费和交易费,买受人承担超购面积的办证税费和交易费;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6月29日,被告取得了百佳宏业商城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2年9月18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建设认购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认购搬迁户产权置换面积12000平方米,总价款37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房款150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截止2012年8月2日共向被告支付房款29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2012年9月18日接收房屋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面积差异,合同第五条已约定“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产权登记的面积,故对其主张面积差异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产权证照的请求,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的办证义务仅限于房屋总证,而分户产权证的办证义务主体是原告,分户税费及交易费缴纳主体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其房屋及土地权属证照,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艳鹃 审 判 员 周 晓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书记员:张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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