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计强,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春景,女,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宫市水务局。
住所地:南宫市东进东街12号。
负责人:张延风,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810006559630。
委托代理人:彭涛,该单位职工。
原告甘计强、张春景与被告南宫市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计强、张春景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南宫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计强、张春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29962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下午甘灵民、甘世成与张孟鑫在经过××市××北王庄桥时,见河水不深打算下河洗澡。当时他们三个沿索泸河北王庄桥北的水闸处的边坡向河内走去,走到边坡尽头时,突然甘灵民、甘世成、张孟鑫均掉进水中深坑内,甘灵民、甘世成溺水死亡,张孟鑫抓住河岸边沿幸存。被告作为索泸河的管理者,在危险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99244.5元。被告应依法承担299622.25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甘计强、张春景提供的证据有: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南宫市薛吴村乡甘狼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宫市明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被告南宫市水务局辩称:索泸河不是公共娱乐的场所,南宫市水务局的职责是管理和维护河道、水库、水利设施,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河道管理人设置警示标志和保证进入河道人员安全的义务,因此对于本案原告近亲属的身亡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宫市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薛吴村乡甘狼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长期在该村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下午,南宫市吴村乡甘狼冢村甘灵民、甘世成、张孟鑫在经过××市××王庄桥时,打算下河洗澡。他们三人沿索泸河北王庄桥北20米的水闸处的边坡去河内洗澡,甘灵民、甘世成溺水死亡,张孟鑫抓住河岸边沿幸存。甘世成出生于1999年11月24日出生,生前在石家庄市学习厨师在北京一个饭店实习。原告甘计强系甘世成之父,原告张春景系甘世成之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南宫市薛吴村乡甘狼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宫市明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南宫市水务局作为南宫市河道主管机关,其职责是管理和维护河道,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河道管理者有设置警示标志和保证进入河道人员安全的义务,故南宫市水务局对进入河道人员的安全无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南宫市水务局作为索泸河的管理者,应当做到注意和警示义务,未在河道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行为存在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索泸河为间断性河流而非供公众玩耍、娱乐、休闲的公共场所。两原告之子甘世成身亡时不足17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在河道内洗澡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本案中,两原告之子甘世成系在索泸河洗澡时溺水死亡,其遭受的危险并非来自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南宫市水务局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计强、张春景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5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原告甘计强、张春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 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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