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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甘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日新里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98平方米)以15万元的价格卖予原告甘某某。合同还约定若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按房屋实际成交价20%计算的违约金。当日,原告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随即被告王某某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收据。后被告王某某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均交由原告甘某某持有,但至今未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汉口银行活期存款支取及回执、《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甘某某已经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则被告王某某应该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对于原告甘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相关约定,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甘某某支付购房款后一年有余的时间尚未履行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其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协助原告甘某某在相关部门办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日新里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98平方米)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违约金3万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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