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甘肃金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和兰州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肃金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56584704E。法定代表人:金俊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兰州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甘肃金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58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6908元并支付起诉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金付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就兰州铁路局红山万和城住宅小区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混凝土货物及数量、质量、交货、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起诉,被告欠358540元货款未予支付。兰州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款与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双方确定的混凝土结算单是付款唯一凭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合计210854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175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58540元未予支付。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不及时付款,承担欠款额按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的违约金。同期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5%。
原告甘肃金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与结算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能证明双方发生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及价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兰州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货物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金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8540元及违约金96908元,两项合计455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2898元,合计6964元,由兰州信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旭晨

书记员:张胜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