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渝峰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车忠森
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
刘志强(城固县文川法律服务所)
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荣某分公司
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鲁哨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渝峰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城固县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荣某分公司。
负责人马治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哨,系杨某某合伙人。
上诉人甘肃渝峰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峰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门涛,被上诉人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荣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城固县老庄镇羊吼院村珍珠山石英砂矿属于被告秦某公司拥有。2014年5月3日,被告秦某公司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矿山承包经营合同,秦某公司将该矿山承包给荣某公司开采,承包期限15年,每三年交一次承包费,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15年3月23日,原告渝峰公司和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矿山开采运输协议》,原告将该矿山的开采、粗选、运输委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杨某某组织工人对该矿山进行施工和开采。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杨某某按协议给渝峰公司交付2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矿山开发合同》,约定荣某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位于城固县老庄镇羊吼院村珍珠山石英砂矿委托给原告开采、加工、销售。当日原告按合同要求付给被告荣某公司20万元管理费。2015年4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第三人到该矿山进行施工。2015年4月24日,原告书面授权全权委托第三人负责汉中秦某硅矿的开采、运输,一切安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按原告的通知组织工人按期进入矿山进行了前期的施工、开采,费用均由第三人自己承担,原告未在矿山进行投资。因施工队修建房屋、建设道路,砍伐林木,2015年7月6日,荣某公司发文要求渝峰公司加强矿山管理。2015年7月27日,秦某公司停止了火药的供应,施工队被迫停止了开采。施工队共计开采矿石约有一万吨,其中部分用于垫路基、场地等,剩余产品有三千吨左右。2015年8月13日,城固县林业局小河林场因矿山私自砍伐林木书面通知停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管理费,并支付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为止的利息1596元;二、判决被告继续及时提供矿山转让、开采的行政审批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报告承担。2015年8月25日,杨某某得知原告已经起诉被告,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荣某公司作为秦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合同,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其利用秦某公司的采矿权资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渝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发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荣某公司)就其所拥有的石英矿,委托给乙方(渝峰公司)开采、加工、销售,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虽然该合同中没有出现采矿权转让、承包等词语,而用了“委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为该合同实际上属于委托合同,但本院认为,该合同属于荣某公司对矿山的转承包行为。理由如下:1、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而本案中,荣某公司委托给渝峰公司的并不是某项具体事务,而是矿山的开采、加工以及销售等整个矿山的经营活动,;2、渝峰公司也并非是在完成委托事项后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是自主经营获取矿山的经营利润,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 第(二)项 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此可知,我国禁止采矿权人将其拥有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分层转包更是绝对禁止的。本案中,荣某公司作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将秦某公司的采矿权转承包给上诉人,显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渝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发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返还所缴纳的20万元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荣某公司属于秦某公司所设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秦某公司偿还上诉人的20万元管理费。关于上诉人在矿山经营期间获得的利润以及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二被上诉人均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二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认为上诉人渝峰公司缴纳的20万系其施工队所交,应当直接返还给杨某某,且上诉人存在合同诈骗,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但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参加诉讼时,对其各项请求并未单独提起诉讼,亦未缴纳诉讼费,原审第三人在一审的诉讼地位实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第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第三人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后,却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未作裁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甘肃渝峰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2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甘肃渝峰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上诉人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荣某公司作为秦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合同,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其利用秦某公司的采矿权资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渝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发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荣某公司)就其所拥有的石英矿,委托给乙方(渝峰公司)开采、加工、销售,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虽然该合同中没有出现采矿权转让、承包等词语,而用了“委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为该合同实际上属于委托合同,但本院认为,该合同属于荣某公司对矿山的转承包行为。理由如下:1、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而本案中,荣某公司委托给渝峰公司的并不是某项具体事务,而是矿山的开采、加工以及销售等整个矿山的经营活动,;2、渝峰公司也并非是在完成委托事项后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是自主经营获取矿山的经营利润,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 第(二)项 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此可知,我国禁止采矿权人将其拥有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分层转包更是绝对禁止的。本案中,荣某公司作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将秦某公司的采矿权转承包给上诉人,显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渝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发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返还所缴纳的20万元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荣某公司属于秦某公司所设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秦某公司偿还上诉人的20万元管理费。关于上诉人在矿山经营期间获得的利润以及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二被上诉人均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二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认为上诉人渝峰公司缴纳的20万系其施工队所交,应当直接返还给杨某某,且上诉人存在合同诈骗,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但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参加诉讼时,对其各项请求并未单独提起诉讼,亦未缴纳诉讼费,原审第三人在一审的诉讼地位实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第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第三人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后,却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未作裁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甘肃渝峰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2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甘肃渝峰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上诉人汉中秦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存宏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徐文婷
书记员:潘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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