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226040144M。
法定代表人杨战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军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平安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0778990-6。
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传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1583-7。
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渭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星交运集团)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谭军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李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应传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王亚洲,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谭军旺,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被告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告应传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洁琼,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渭滨、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星交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停运损失等损失262013.6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谭军旺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51公里加200米处时,在第四车道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被告李英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与谭军旺驾驶的轿车发生第二次撞击事故。随后,被告应传兵驾驶京Q×××××号小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与李英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三次撞击事故。最后,胡晓东驾驶甘M×××××号大客车在第二车道由南向北驶来,与应传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第四次撞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5]第1389019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四次撞击事故中,胡晓东负主要责任,谭军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各被告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乘坐车辆也入有保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京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均不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第二、三、四次撞击中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也就是说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在客观上张某某并无设置警告标志的条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张某某下车放置警告标志,势必会造成张某某或者放置警告标志人员的人身伤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置警告标志并无过错。且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并无直接接触,原告的损失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谭军旺辩称,事故认定书对我的责任认定错误,我在四次撞击事故中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要求鉴定的,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谭军旺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经过希望法庭尊重我公司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的确定事故责任。结合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是四次撞击,这四次撞击是瞬间完成的,应当按一次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建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车车损保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英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第四次撞击事故造成的,李英只对本车人员伤亡承担责任,对其他不承担责任。如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李英赔偿,该部分也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第四次撞击事故造成的,李英仅对车上人员伤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车损无责。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第四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商业险应承担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其他公司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谭军旺等有异议,认为己方应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李英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有的撞击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都不是太长。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逐项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第四次撞击造成的,在第四次撞击中,胡晓东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谭军旺负次要责任,应传兵只对陈普秀、应晨伤情加重死亡和应传兵、应恒伤情加重负次要责任,李英只对李春丽伤情加重死亡和李英、李家旭伤情加重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谭军旺各承担15%,由胡晓东承担70%,应传兵、李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张某某、谭军旺所驾驶车辆在各自的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晓东系被告甘肃亨星交运集团的雇佣司机,胡晓东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入有限额为9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故原告的损失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和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谭军旺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已将免责事项充分告知投保人的任何证据,张某某和谭军旺提出停运损失也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90500元;2、车损公估费7250元;3、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并减去每趟次的运营成本后支持448596元(553284元-8724元×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因原告未说明花费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634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公估费7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谭军旺各承担1088元(7250元×15%),由原告自负5074元(7250元×70%)。原告的车损90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结合应传兵的车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承担1228元,其余车损88044元(90500元-1228元-12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13207元(88044元×15%),由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61631元(88044元×70%)。原告的停运损失448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承担67289元(448596元×15%),原告其余损失自负。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1088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1724元,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1724元,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163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1724元。
三、被告谭军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8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1724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1631元。
六、驳回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50元,由被告谭军旺负担16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书记员: 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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