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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红某。
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
负责人李青,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红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7时50分,郭志德雇请的司机汪银波驾驶郭志德的鄂FX2268“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张湾镇往襄州区古驿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古驿镇动检站路段,与同向原告甘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甘红某受伤,两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616.70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3505.2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0664.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0.7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50元,定损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946.67元。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经法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20%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甘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资料一组,据以证明甘红某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甘红某面部的伤残属10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50元,花定损费50元。经质证,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修车明细及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户口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务工、工资、被扶养人、护理人员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认为工资表应盖财务专用章;停发工资没有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六,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4天,花交通费400元属合理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应扣减20%的免赔率;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经质证,原告甘红某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5日7时50分,汪银波驾驶登记车主为郭志德的鄂FX2268“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张湾镇往襄州区古驿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古驿镇动检站路段,与同向原告甘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甘红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银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红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甘红某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19616.70元。甘红某出院时诊断:中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甘红某出院时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甘红某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甘红某面部的损伤属10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5日,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甘红某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150元,花定损费50元。甘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11月21日入湖北龙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李文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甘红某的母亲,共生育甘红某等4子。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甘红某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鄂FX2268“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在事故中负全责免赔20%。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甘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16.70元,误工费8400元(3000元÷30天×84天,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休息1月),护理费3847.76元(26008元/年÷365天×54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营养费810元(54天×15元),残疾赔偿金2008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文英生活费2355元(6280元/年×15年×10%÷4人)),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50元,定损费50元,合计56143.46元。
本院认为,汪银波驾驶登记车主为郭志德的鄂FX2268“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甘红某受伤,车辆受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汪银波应承担赔偿责任。鄂FX2268“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全责免赔20%,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甘红某赔偿。原告甘红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红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按原告甘红某住院期间加医院证明出院后休息1月计算,原告甘红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小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按请求的数额支持。原告甘红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原告甘红某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原告甘红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3人扶养计算有误,本院按查明的4人扶养计算。原告甘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5800.97元(含医疗费19616.7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505.2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0089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50元,定损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800.97元,由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46544.2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9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50元);不足部分12256.70元,由被告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80%即9805.36元,合计中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应赔偿5634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红某的损失56349.36元。
二、驳回原告甘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甘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爱国

书记员: 刘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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