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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付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付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付建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予以证实。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甘某某要求被告付建华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0月27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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