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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周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装修工。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端新,无职业。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周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周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周端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电信局附近路段处,遇原告甘某某驾驶鄂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二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25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93610.57元。诉前,被告周端新支付医疗费15103.77元。2013年8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武公南交认字(2013)第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端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0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6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8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014年4月22日,武汉市汉南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价鉴字(2014)012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510元。
另查明,原告甘某某从2008年开始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在该城镇从事装修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工作。
又查明,被告周端新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周端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2、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周端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注意发现与其会车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做到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在此确认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周端新责任比例为30%:70%。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甘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93610.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25天=1250元,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25天=375元;
3、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25天=375元;
4、后期治疗费:26000元。
以上合计:120360.57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甘某某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2×20年=83360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937.33元,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60天=300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3年7月12日受伤,2014年2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218天。原告甘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从事装修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且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误工损失认定为:33670元÷365天×218天=20109.75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6000元,本院认定:4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11269.75元。
三、财产损失:510元。
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元,共计105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233190.32元。
虽然在焦点1确认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周端新责任比例为30%:70%,但由于被告周端新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甘某某的损失在医疗费项下为120360.57元,应由被告周端新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1269.75元,应由被告周端新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510元,应由被告周端新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20510元。
不足部分:233190.32元-120510元=112680.32元,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周端新负主要责任,原告甘某某负次要责任,应针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周端新承担112680.32元×70%=78876.22元,余款由原告甘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端新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9386.22元,扣除其诉前支付15103.77元,实际赔偿184282.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原告甘某某负担321.48元,被告周端新负担115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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