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甘某与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8元、住宿伙食费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88元、误工费6462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合计1472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A37XXX号小车,由市民政局方向往东洲廉租房方向行驶,12时21分许,行至事故路口段左拐弯时,与由市东洲大桥前往市广电局方向直行的邱飞驾驶的后座搭乘原告甘某、陈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甘某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甘某受伤后前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求治,原告甘某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6418元。原告甘某出院后前往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做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需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于2014年11月25日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甘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徐某某驾驶鄂A37XXX号小型轿车由赤壁市民政局方向往东洲廉租房方向行驶。12时21分,该车行至赤壁市陆水湖大道与东洲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拐弯时,与由邱飞驾驶的后座搭乘甘某、陈艳的自赤壁市东洲大桥前往赤壁市广电局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飞、甘某、陈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赤壁交警)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第(2015)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车左拐弯时,疏忽大意,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以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飞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乘载人数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甘某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90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8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鄂A37XXX号车辆原系徐晓静所有,徐晓静于2014年11月25日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后徐晓静将鄂A37XXX号车辆卖给徐某某,并于2015年4月29日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徐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10日。
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鉴定费6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后期医疗费800元,合计15258.9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甘某放弃对邱飞的起诉。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邱飞、甘某、陈艳三人损伤,其中陈艳因其身体无碍,已于2016年3月8日申明放弃向徐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放弃对邱飞的起诉。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伤者邱飞预留5000元的医疗费。甘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邱飞和徐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邱飞负次要责任,徐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邱飞与徐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徐某某对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某的损失共计14340.96元(医疗费4618元、后期治疗费382元、误工费7677.86元、护理费853.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甘某的余下损失918元(后期医疗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徐某某赔偿70%即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扔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韵 审判员 江发清 审判员 王 洁
书记员: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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