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吴某某、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甘某某伤后于2012年3月12日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认可在原告伤残鉴定后进行过多次协商,且被告吴某某认可原告在2013年年初与其进行了最后一次协商,故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甘某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吴某某、人保涿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复印费54元不属于医疗费,应计入复印费;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甘某某医疗费总额为14806.25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要求赔偿护理费737.94元(35.14元/天,2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9350元(4500元/月,329天),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苏家洼欢喜岭铁矿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329天误工费未超过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得误工费为35640.57元(108.33元/天,329天)。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吻合,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赔偿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复印费为58元。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鉴定费系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甘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甘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480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737.94元(35.14元/天,21天)、误工费35640.57元(108.33元/天,329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3554.76元。冀FFV298号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73554.7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66840.5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6714.25元)。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甘某某支付医疗费14696.29元,应由原告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73554.76元。
二、由原告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4696.29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甘某某伤后于2012年3月12日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认可在原告伤残鉴定后进行过多次协商,且被告吴某某认可原告在2013年年初与其进行了最后一次协商,故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甘某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吴某某、人保涿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复印费54元不属于医疗费,应计入复印费;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甘某某医疗费总额为14806.25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要求赔偿护理费737.94元(35.14元/天,2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9350元(4500元/月,329天),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苏家洼欢喜岭铁矿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329天误工费未超过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得误工费为35640.57元(108.33元/天,329天)。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吻合,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赔偿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复印费为58元。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鉴定费系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甘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甘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480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737.94元(35.14元/天,21天)、误工费35640.57元(108.33元/天,329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3554.76元。冀FFV298号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73554.7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66840.5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6714.25元)。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甘某某支付医疗费14696.29元,应由原告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73554.76元。
二、由原告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4696.29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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